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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http://www.clnews.com.cn  2013-08-16 11:05:54   来源:吴航乡情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和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加强对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置中心(下称市医调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患方和医疗机构所在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主动做好医疗纠纷维稳、协调、处置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各项相关制度。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报告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的问题;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进行调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不按殡葬管理规定处理尸体,停尸闹丧,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三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诉或申请调解,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患方和本医疗机构所在乡镇(街道)报告,并成立局级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由市卫生局局长任组长,患方和医疗机构所在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担任副组长,市卫生局分管领导、患方和医疗机构所在乡镇(街道)分管领导、派出所所长、司法所所长及医调中心主任、医疗机构负责人担任成员,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参与现场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根据医疗纠纷事态升级,可适时将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升格为市级处置领导小组。市级处置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公安局局长、卫生局局长、患方和医疗机构所在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书记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分管新闻协调领导、公安局分管治安领导、监察局分管领导、效能办分管领导、卫生局分管领导、司法局分管调解领导、信访局分管领导、患方和医疗机构所在乡镇(街道)分管领导、派出所所长、司法所所长及市医调中心主任、医疗机构负责人担任成员,组织、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参与现场应急处置。

  包乡镇(街道)市领导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维稳、协调、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争取在发生医疗纠纷后2小时内组织专家组对医疗纠纷案例做出初步认定,并将初步认定意见告知患方;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等医疗事故鉴定;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派人赶赴现场;

  (二)根据突发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波及范围,通知患方和医疗机构所在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和派出所,并启动局级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根据事态发展适时报告市委、市政府。报告内容为纠纷起因、经过、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事态评估、控制措施以及建议等。

  (三)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四)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患方和医疗机构所在乡镇(街道)派出所所长立即组织警力带队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反复劝说无效的,应当组织警力与乡镇(街道)、医疗机构共同配合,依法强制移放尸体。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医疗纠纷发生后应立即引导患方相关人员到调解室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纠纷相关事项,具体由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解决纠纷相关事项所涉及费用由医疗机构和患方所在乡镇(街道)以及医疗机构(不含市级医院)所在乡镇(街道)合理分担。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市医调中心申请人民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医调中心应当及时受理,受理后患方不得再到医疗机构缠访、闹访;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医调中心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医、管理、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医调中心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解,如需等待鉴定结论的,鉴定期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调解未成功的,由市医调中心引导其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索赔、敲诈勒索的;

  (二)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政府部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窃取、抢夺、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患方近亲属是在职国家行政机关人员的,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置领导小组开展纠纷处置。对于幕后煽动、指挥医疗纠纷的,由监察及相关部门依规进行约谈直至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职业医闹参与或幕后煽动、指挥医疗纠纷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卫生、公安、司法、信访、医调中心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街道)、村(居)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及时到岗到位、推卸责任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效能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乐市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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