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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来了!

http://www.clnews.com.cn  2023-08-22 17:12:22   来源:福建发布  【字号

  近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最新修订《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来了!

  本次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一起来看——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权限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内容,将旧《办法》中的职能部门由省经贸委改为省金融监管局,其他有关部门涉及到的职责权限作相应调整(第四条)。

  调整议事协调处置机制

  明确由福建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工作,取代旧《办法》中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第三条)。

  简化企业设立、审批环节

  根据国家“放管服”精神,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从旧《办法》的筹建和开业两个步骤合并为一个步骤,并精减部分设立申请材料以及旧《办法》中筹建阶段的相关审批步骤(第十三条)。根据《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将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以及股权结构等变更事项,由审批形式优化调整为备案形式(第二十八条)。

  适度放宽企业限制

  《修订办法》适当调整了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条件、出资人数、注册资本上限(第八条、第九条);调整了企业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以法人股东数量取代除主发起人外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限制。参照《商业银行法》有关条款,适度调整了企业内部贷款范围(第二十六条)。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对外融资需求,适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质押股权形式对外融资(第二十七条)。

  引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精神

  根据《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地方金融组织持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向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内容(第十五条)。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和“证照分离”改革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许可业务范围(第十一条)。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有关内容为依据,相应放宽了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范围(第十二条);放宽了企业向银行借款、股东借款融资资金限额以及以标准化债券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渠道、限额(第十六条);放宽了企业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贷款余额限制(第二十五条);增加了对企业经营禁止性行为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完善企业退出机制

  《修订办法》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终止小额贷款业务的,明确由公司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省金融监管局取消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第二十八条)。

  强化违法违规惩处力度

  根据《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完善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第三十六条);完善了违反相关规定行为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情况的监管措施(第三十七条);填补了长期以来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手段不足的空白(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如下↓↓↓

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经营行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精神,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应专注主业,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更好发挥服务小微企业、“三农”主体和实体经济的作用。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福建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依法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服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建立相应机制,明确职责分工。

  第四条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和监管政策;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和业务范围变更等的审查批准;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并指导、督促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落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属地责任;建立全省统一的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考核评价制度。

  福建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省金融监管局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成员单位之间应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五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调指导和政策宣传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属地责任。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和业务范围变更等事项申报材料的审核、上报,以及其他变更事项的备案等工作,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服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属地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

  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和业务范围变更等事项申报材料的初审、上报,以及其他变更事项的上报等工作,具体落实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服务及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出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严禁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初次设立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董事中应有20%及以上的人员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具有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六)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透明规范的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七)在拟注册县(市、区)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50%、出资额不高于其净资产的50%(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福建老区、苏区县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在当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仅需满足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出资额不高于其净资产的50%(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且不得再参股同一县域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其他单一发起人(或股东)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入股同一县域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过2家。法人股东不得少于3家,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他人资金入股。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依规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择优选择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他发起人(或股东);支持符合条件的实体经济类企业主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金融机构、大型企业、省属企业在省内主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到所在的设区市欠发达县域主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鼓励经营层和业务骨干入股小额贷款公司。

  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总收入达到或超过10亿元的县(市、区),允许设立不超过3家小额贷款公司;其他县(市、区),允许设立不超过2家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贷款;

  (三)其他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的业务。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金融监管局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本省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额贷款公司不允许设立分公司。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向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承诺书;

  (三)公司设立方案;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股东基本情况,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法人股东经营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报告、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承诺书;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住所、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承诺书、中国人民银行信用报告、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佐证材料;股东住所的佐证材料;

  (六)法人股东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自然人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拟任董事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无犯罪记录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等相关材料;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佐证材料;

  (十)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

  (十一)小额贷款公司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企业名称预先保留的材料;

  (十二)省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一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方案。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和方案进行复核,提出意见并形成工作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同意后报省金融监管局。申报材料包括:

  (一)工作承诺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提交工作承诺书,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向省金融监管局提交工作承诺书。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相关规定,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负责对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承担风险防范处置责任,负责处置违法违规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

  (二)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妥善处置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以及因公司经营风险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等风险事件,维护经济社会安定稳定;

  (三)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工作的组织领导;对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意见,尤其是对发起人(或股东)的审核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拟注册地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实地验收并出具的营业场所书面验收报告;

  (五)前述第十三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省金融监管局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获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十六条 符合监管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省金融监管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公司内部财务账户与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上报开、销户情况。发放及回收贷款与利息,向股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等都必须使用信贷业务专用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应根据资金来源及使用设置相关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正常业务应予以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机器设备、车辆、股权、知识产权等他项权利抵(质)押登记时不受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限制,应积极予以受理,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合理的利率定价机制,严禁变相提高利率,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非法集资、不发放高利贷、不使用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不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不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和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不经营未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的其他业务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按规定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报送各类报表及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统计制度,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利率报表及相关材料。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省金融监管局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的统一安排,有序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坏账准备,全面覆盖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微型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应用于单户贷款余额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关系人指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发起人(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但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对外融资的,经股东(大)会同意,允许对外质押公司股权。

  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股权的竞拍人,需要符合本办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形式、股东以及股权结构等变更事项,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变更、经营区域变更和注销经营资质由省金融监管局批准。因以上事项引起公司章程修改的,应一并提出。

  小额贷款公司以上备案事项,由县(市、区)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上报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备案后,将有关情况报告省金融监管局;业务范围变更、经营区域变更和终止事项由县(市、区)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在同一县(市、区)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迁址。

  第三十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破产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省金融监管局应当依法注销经营资质并予以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分类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要定期开展现场检查,不定期进行抽查,有关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根据监管需要,省金融监管局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独立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稽核或评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管队伍建设,配备与监管对象、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监管力量;组织辖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地方派出机构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活动;建立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营情况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或者风险隐患的,注册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风险提示等措施,可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注册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对于风险持续扩大、可能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小额贷款公司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日常监管、禁止性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规定的,由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自律承诺公示内容中有关禁止性规定的,由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移送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涉及国有金融企业股权管理、资产转让和资产评估等事项,按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施行前登记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架构与本暂行管理办法不符合的,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引导其逐步调整股权架构符合本暂行管理办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以前规定与本暂行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管理办法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通知》(闽政办〔2010〕22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2〕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