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版
您的位置: 长乐新闻网 >> 长乐新闻 >> 长乐时讯 >> 正文

夫妻一方具名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http://www.clnews.com.cn  2018-04-04 11:04:34   来源:吴航乡情  【字号

  长乐新闻网讯 2016年7月26日,黄某佃向高某借款25万元,借款当日,黄某佃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黄某凯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黄某佃依约向高某支付了1年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高某因索款未果诉至福建长乐法院,要求判令黄某佃、黄某琛、黄某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另查,2001年6月1日,黄某佃与黄某琛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佃向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月利率适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高某请求黄某佃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余欠利息,依法可予以支持。

  虽然黄某佃向高某借款发生在黄某佃与黄某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债务高达25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黄某佃、黄某琛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对高某要求黄某琛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借贷关系中,黄某凯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高某要求黄某凯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黄某佃偿还高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1.2%给付息金;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月18日施行至今已近两个月,根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形成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债权人要加强事前风险防范,特别要规范借条书写。

  (通讯员 福建长乐法院 董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