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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自认”与查明事实不符 法院判决债务人据实还款

http://www.clnews.com.cn  2018-07-25 16:49:07   来源:吴航乡情  【字号

  长乐新闻网讯 近日,长乐法院审结一起涉债权人“自认”的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债权人陈某在相关起诉状中所作的于己不利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判决债务人刘某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等。

  法院查明,1997年2月15日,刘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刘某出具一张借条。此后,刘某一直未还款付息,至2002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刘某尚欠陈某利息10万元,为此,刘某又向陈某出具一张借条。即,刘某先后两次共向陈某出具两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均未体现利息。2003年12月27日,刘某还款5万元,并将该事项标注在上述第二张借条上。2017年1月12日,陈某持上述两张借条分两案诉至本院,其在第二案的民事起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表述为:“被告因急需用款,于199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出具了新借条,撕毁了原先的借条。”同年3月22日,原告撤回第二个案件的起诉,增加第一案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第二张借条为依据,要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刘某认为陈某在原第二份诉状中的陈述构成“自认”,认为其仅向陈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第二张借条是因陈某称第一张借条丢失了而由刘某重新出具的。

  法院认为,本案陈某实际上仍持有刘某1997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据此起诉,陈某在起诉状中的自认,明显违背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有的认知和做法,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法院不予确认。同时,法院认为,刘某于1997年2月15日向陈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口头约定了2.5%的月利率,至2002年3月28日双方结算刘某尚欠利息10万元,以此标准计算利息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长乐法院 刘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