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节约用水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的应用研究,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结合年度水量调度管理要求,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成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消费计量、统计、通报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重点监控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取得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推动建立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研制生产和推广使用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约用水型器具以及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未完待续)